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94年度苗簡字第50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號、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4日13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5樓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所,以每5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2月2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同年4月4日17時許再度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頭1支、塑膠吸管1支及其所有但非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包,且2次遭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檢體編號:94A03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2月16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流水號:0000000),證明被告於94年2月2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4年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表(檢體編號:94D05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4月14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流水號:0000000),證明被告於94年4月4日為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頭1支及塑膠吸管1支,證明被告2次遭警查獲時均持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物品之事實。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事實。
(六)被告前開自白,與(二)至(五)項證據證明之事實互核無異,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自94年2月1日後之不詳時日起至同年4月4日13時許止,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併予審判。
(二)被告於94年2月2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原判決未就該吸食器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三)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即被告自94年2月1日後之不詳時日起至94年4月
4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仍未能斷絕毒癮,再行施用,足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施用次數、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1支及塑膠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法沒收。至扣案夾鍊袋1包,雖係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係用以保存郵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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