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鈺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鈺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顏鈺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鈺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事,竟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又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殊為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52號被告顏鈺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鈺臻(綽號 妍妃 )與 卓芯 卉(綽號銅銅)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御聖KTV」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御聖KTV」3樓休息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吵,詎顏鈺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卓芯卉 ,致卓芯卉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下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芯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鈺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顏鈺臻與告訴人卓芯卉│││中之自白。│曾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下背擦挫傷等傷害。│├──┼───────────┼────────────┤│2│告訴人及證人 風羚幸子 、│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 黃鈺媛王慈閔陳佳葳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手│││、 蕭慧如卓語潔 等人於│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右手肘擦挫傷、下背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3│ 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手│││人受傷照片共8張。│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下背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陳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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