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力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聲請閱卷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力銓聲請付與卷內文書、證物部分駁回。
宋力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提出證據並釋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暨敘明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力銓欲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卷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付與卷內文書、證物及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貳、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叁、經查:
一、聲請付與卷內文書、證物部分: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且依其聲請書所載,除誤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外,亦未敘明有何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等具體理由,自無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僅誤引民事訴訟法規定,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證據及必要性,其聲請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書狀,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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