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光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4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光輝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由龜山往新莊方向逆向行駛,駛至萬壽路1段426之2號附近、欲左轉彎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萬壽路1段雙向號誌均係紅燈,貿然逆向左轉彎,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柯偉倫 沿萬壽路1段由新莊往龜山方向路肩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光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柯偉倫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於111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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