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雲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雲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90年、98年間,已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44號被告蕭雲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雲彬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2)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陳世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對蕭雲彬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雲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何昌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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