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世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46號判處罰金3000元及拘役10日、15日、10日、10日、10日、15日、10日、10日、10日、10日、15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2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5日、10日、10日、10日、10日、15日、15日、10日、10日、10日、1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年4月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具狀表示,其因工作關係需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故無法準時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請求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本件顯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著有規定。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
446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及拘役10日、15日、10日、10日、10日、15日、10日、10日、10日、10日、15日、10日、10日、10日、10日、10日、20日、10日、10日、10日、10日、15日、10日、10日、10日、10日、15日、15日、10日、10日、10日、1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年4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㈢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核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8個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檢附其個人之機票及船票影本共3紙,向聲請人表明因工作關係需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實無法按時至署履行義務勞務而聲請撤銷其緩刑等語,此有各該聲請書及機票、船票等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顯已無法履行經聲請人所核定之義務勞務,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洵屬明確,是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