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招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招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招萍自民國103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附近之「水隆鄉快炒店」內飲用水果酒及啤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梅川東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招萍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唐招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參以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復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3月12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