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可龍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6月30日106年度簡字第14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三、四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是在向告訴人求證何時有打過告訴人,沒有要擋住他的去路,並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也沒有強制的意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以手擋住電梯門之行為非常短暫,且未碰觸到告訴人,未對告訴人身體直接實行強暴行為,甚至也可能電梯門都還沒有要關起來,並未妨害告訴人使用電梯權利。又被告當下是要詢問告訴人事情,不代表他對於電梯不能向上有所認識,主觀上並非為妨礙告訴人使用電梯而以手擋住電梯門,並無妨礙告訴人使用電梯之故意。縱認被告擋住電梯門之行為有妨礙到告訴人使用電梯權利,但侵害法益極度輕微,就刑法評價而言,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害性,亦即無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所為尚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尹 陳碧珍 提供之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1:51:46電梯門開啟。11:
51:47承上,藍可龍站在電梯門口左側邊,左手撐在電梯門邊牆上,左腳踏在右腳上。11:51:48-11:51:49 尹陳碧珍 往電梯口移動,藍可龍擋在電梯門口並隨尹陳碧珍走動之方向而挪動身體以阻擋尹陳碧珍進入電梯。11:51:50-11:51:51藍可龍全身擋住電梯口,致尹陳碧珍無法進入,尹陳碧珍轉身離開電梯口。11:51:52-11:51:54承上,藍可龍跟隨尹陳碧珍離開電梯口。11:52:31電梯門開啟。11:52:33藍可龍站在電梯門口右側邊朝左邊方向看去。11:
52:33承上,尹陳碧珍從電梯門口左邊進入電梯。11:52:35。尹陳碧珍按電梯樓層按鈕,藍可龍站在電梯門口。11:
52:36-11:52:38藍可龍以左右手擋住電梯門,並以左腳撐住電梯門,使電梯門無法關閉。11:52:39承上,電梯門持續遭藍可龍擋住無法關閉,尹陳碧珍朝電梯口移動準備走出電梯,藍可龍低頭看向尹陳碧珍。11:52:40承上,尹陳碧珍越過藍可龍右腋下,走出電梯。11:52:41-11:52:45藍可龍以左手擋住電梯門口,並往左方方向說話。11:52:46藍可龍往電梯左方方向離開。11:52:49電梯門關起。
11:52:49尹陳碧珍往右方走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9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欲搭乘電梯上樓返回住處之際,先以身體擋住電梯口,使告訴人無法進入電梯,嗣告訴人進入電梯後,再用雙手、右腳抵住電梯門,使電梯門無法關閉往上移動,告訴人隨即離開電梯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第一次我要進電梯時,被告就整個人擋住電梯門口,被告要我去叫我兒子來,不讓我進電梯,後來我有走進電梯,但被告又把電梯門按住不讓我上樓,電梯門沒辦法關就沒辦法上去,被告是一直要催我去叫我兒子來。被告的行為讓我無法搭電梯上樓,因為我的腳骨質疏鬆,無法走樓梯,被告不讓我搭電梯的原因就是不讓我回家,要叫我兒子來,要找我麻煩就是了等語(簡上卷第58頁至第66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並佐以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案發過程,堪認被告當時係因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兒子間之糾紛,始先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有以前述擋住電梯門口之間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上樓權利之犯意無訛,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擋住電梯門的過程短暫,侵害
之法益甚微,欠缺實質違法性云云。然按所謂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諾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上開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斷。經查,本案被告以擋住電梯門口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搭乘電梯上樓之權利,致告訴人無法搭乘電梯回家,上開行為之結果對法益所造成的侵害,難認極為輕微而為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自非不具實質違法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加審認各項證據,並就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