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所犯之罪並無傷害到他人,只是病態的自殘行為,希望法官從新量刑,是否能改為勞動服役等語。茲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103年3月31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公廁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犯行,同日下午09時40分許,經警盤查發覺,被告自首因而查獲,乃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0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將已使用針筒一支,宣告沒收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驗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偵卷14頁),認定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經核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茲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0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該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原審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即難認有何不當。
(三)又依被告前科表所載,被告於94年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96年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97年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98年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八月、七月,而本案亦構成累犯,原審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經核無過重情形,自無不合。原審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乃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量刑基礎內為上開刑之量定,自無不合。本件上訴理由書,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提出,所請從新量刑,尚無依憑,核非具體理由。至上訴理由所稱「是否能改為勞動服役」,核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內容,應由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審酌,亦非適法之上訴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