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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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皓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皓宇於民國104年8月3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駛入該路段橋上中段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曾捷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足挫傷、大腿、膝、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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