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6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勇(綽號「阿勇)與告訴人 高松柏 係朋友。緣告訴人高松柏於民國102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廠牌ACER牌二手筆記型電腦、桌上型電腦主機及21吋螢幕各1台與被告蔡忠勇,被告蔡忠勇因認前揭電腦有瑕疵而要求告訴人高松柏退款,雙方遂相約於102年3月19日5時許,在不知情之友人 張泉源 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租屋處商討退貨、退款事宜。商談過程中,被告蔡忠勇另提及告訴人高松柏先前曾幫其移車不慎而擦撞車輛之事,並要求告訴人高松柏賠償,告訴人 高柏松 表示待將車輛送至維修廠估價後再為賠償,詎被告蔡忠勇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1把,持該水果刀刺入告訴人高柏松之右胸後逃逸,致告訴人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長9公分、右上胸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忠勇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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