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百分之1.43)加百分1.195計算,並隨時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未繳足第10期本息(94年7月21日),短收本息9,068元,本金尚欠721,472元,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借款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轉帳收入傳票、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說明,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