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雙方約定夫妻之共同住所於原告之名下房屋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後因被告於85年間至新店客運上班,被告便就近在外賃屋而居。婚後兩造夫妻感情原本融洽,然被告回家時間逐漸變少、每每總藉故推託而不回家。詎料94年6月間,被告即未返家,音訊全無,經詢問被告任職之新店客運,方知被告已辦理留職停薪,公司同事亦不知被告去向,且被告更於94年7月19日將其戶籍自兩造共同住所遷出,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婚字第142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7年10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即未返家,音訊全無,更於94年7月19日逕將自己戶籍遷出,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95年
4月10日以94年度婚字第142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黃政淵 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婚字第1423號案卷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堪信為真。
五、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95年4月10日以94年度婚字第142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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