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聲請人 劉慶蜀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安振華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已表明相對人名下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四所示房地係被繼承人 劉慶雄 所有,僅借相對人之名義登記,且分割遺產,須就遺產整體為分割,伊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查明劉慶雄所有遺產,該院復未予調查,逕就劉慶雄部分遺產為分割,顯有未合。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之上訴理由,率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劉慶雄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劉慶雄之遺產,如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