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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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第48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105年度原易字第8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瑋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瑋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7
日凌晨1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聞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許,因其配偶 鄭沛雯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當場在新北市○○區○○○道○段○○巷○○號2樓208號房內查獲,經警徵得在場之林瑋翰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
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聞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翌(25)日凌晨1時50分許,林瑋翰因形跡可疑,在上開停車場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12公克、驗餘淨重0.0595公克)及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瑋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林瑋翰、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號】、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05號鑑驗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於警詢中固稱:伊有主動交付毒品
及吸食器云云。惟本案犯罪事實㈡查獲之經過,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車道上,經上前盤查被告身分後得悉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且因被告神情慌張,察覺有異,要求被告配合盤查交出違禁物,被告遂將隨身包包內之毒品及吸食器交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9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9031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堪認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則被告於警詢中固坦認此部分犯行不諱,然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至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是在10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住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未坦認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均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婚、高職畢業之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5公克),為本案犯罪事實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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