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告人 劉堂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四0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五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堂生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共12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編號1至3偵查案號漏載102年度偵字第23970、24566、25000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漏載102年度簡字第4545、4546號;編號8至12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應更正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均應予更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原裁定誤引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本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應予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同意認罪協商,審理過程卻無實質協商,誘使抗告人認罪卻無依協商程序審理,侵害抗告人人權,顯屬無可維持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5至78頁),且係就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5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7部分,曾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編號8至12曾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所示案件,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經核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漫指其審理過程有誘使其認罪,卻不進行實質協商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