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聲請人 陳易昌 相對人 陳永和 關係人 陳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永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易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
民國104年3月18日車禍送醫急救後,經醫師診斷罹有腦出血,嗣於104年9月23日罹有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目前仍使用呼吸器重症住院治療中,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丁碩彥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後無回應,且臥床、包尿布、插鼻胃管、戴呼吸器、四肢呈萎縮狀態,已記明筆錄在卷。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仍昏迷、無法獨立呼吸,眼睛雖偶張開,但無視覺反應,對周圍親近的人也不認識,臥床,四肢萎縮,連翻身都需他人協助,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溝通,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醫學上診斷為頭部外傷導致之失智症」、「日常生活動作均需他人照顧,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因語言能力受損,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也無法以非語言方式表示其意思」,判定相對人「有頭部外傷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之配偶陳
施春及孫子女 陳翌倩 、 陳宏睿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49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47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