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281號上訴人 楊惠帆 被上訴人 潘美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由兩造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1,230萬元標購,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1/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385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2,385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徐彩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