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然被告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危險性甚高,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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