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58號原告NGUYENHOANGHUY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羅亦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件起訴狀之聲明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
亦略以:…,求為撤銷(原)處分(此應指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NGUYENHOANGHUY」裁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之處分,詳參本院卷第
3至4頁之起訴狀)等語。㈡依訴願機關勞動部所提出之訴願卷內相關資料,可知原告「NGUYENHOANGHUY」就被告之原處分未曾提出訴願。
㈢再者,本件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所載之原告雖有「NGUYEN
HOANGHUY」與「巫義權」2人,惟於起訴狀之簽名欄,則僅有巫義權(關於原告巫義權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終結)之簽名與蓋章,並無「NGUYENHOANGHUY」之簽名或蓋章。且查,據巫義權到庭陳述略以:我並無幫「NGUYENHOANGHUY」訴願或訴訟之意思,起訴狀當初是原告所營彩券行先前之經銷商代理人 蔡旭坤 寫的,我只有在起訴狀後面簽名等語(參見本院104年5月19日筆錄)。
㈣綜上所述,足認本件關於原告「NGUYENHOANGHUY」部分,
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