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被   告  黃表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忠興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發票日為民國91年
6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支票號碼為
D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1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790元
合計2,7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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