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聖智
蔣岳霖
被 告 石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15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
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按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被
告嗣未依約還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稱:被告雖積
欠原告債務,但被告已盡最大努力按月償還原告數年,因家
庭變故與工作不穩,且須獨力扶養母親及幼兒,因此無法再
繼續分期償還原告,被告今後一旦有能力將會繼續分期攤還
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之境況可憫,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
其債務之法定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