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陳 昱霖 訴訟代理人陳 昱儒 被上訴人 高帛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小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依合法速限行駛,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亦確認被上訴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伊於原審主張上開鑑定車速意見未考慮失控期間伊車胎平整貼地與否、輪胎正面與側面摩擦力之差異甚巨及車身金屬光滑面近乎無摩擦力等細節,聲請原審向逢甲大學再次確認伊車速及並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惟原審未詳細確認證據力即作成判決,復未說明拒絕調查之理由;伊於車禍前開啟定速器,且方完成原廠保養,逢甲大學之鑑定有關車速部分極為粗糙,計算值與實際值落差逾1.5倍,伊對原判決不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逢甲大學為具有專業知識之鑑定機構,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其上訴並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述事項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53頁),詎上訴人僅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則未補正,是本件上訴已難認合法;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鍾志雄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