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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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亞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亞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補充不採被告呂亞軒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因我個人履歷表被前一班保全人員和停車費一起放入機台的意見箱,為取出我的履歷表,才用自備鐵尺和夾子去撬開意見箱,且當時急著上樓當班,才直接將機台掉出之現金放口袋內帶走云云(偵卷第12頁)。
惟徵之常理,被告身為保全人員,若因其個人履歷表遭誤放入停車場收費機之意見箱內,當可透過停車場之管理人員持該意見箱之鑰匙打開取出即可,實無使用鐵尺撬開意見箱之必要,以防瓜田李下之嫌,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我用自備的鐵尺撬開意見箱跟自備的夾子夾出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等語(偵卷第11頁),倘被告果僅係為取出履歷表而撬開意見箱,其何須持自備之夾子夾出現金?又被告所稱其履歷表遭前一班人員放入意見箱內,則何以其履歷表會流入前一班保全人員之手?又何以其未能於警、偵提供前一班保全人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檢、警調查其所辯是否屬實以釐清事實?以上實均啟人疑竇。且被告於同次警詢中,又改口供稱該現金係從機台掉出,與其原所述係用夾子自意見箱內夾出現金等情,前後顯有扞格,則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足徵本件被告主觀上顯係意在竊取現金無疑。再者,被告雖另陳稱其於當日即將全數現金塞回機台意見箱內,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以實其說,況倘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則證人即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 黃文泰 ,何以於事發後未見被告所放回之現金,反向警申告告訴人之繳費機邊意見箱內之金錢失竊之有(偵卷第33頁)?且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相關資料可供調查或參考,則被告所執已將現金放回意見箱之陳詞,自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以鐵尺撬開……」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其於事發當時手持「鐵尺」、「夾子」等語(偵卷第11頁及背面),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被告縱自稱持「鐵尺、夾子」而為本件犯行,然並未扣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鐵尺」或其自稱之「夾子」可資佐證,是徵之上述,本院自無從僅依憑被告前開自認事項,即可遽認被告所持「鐵尺、夾子」即為質地堅硬、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物,故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本件檢察官亦未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此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明),是本件就被告竊盜犯刑部分,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之有,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又其身為保全人員,本應維護現場安全並妥適管理,竟於工作場所犯本件犯行而監守自盜,顯較通常一般人至該處為同樣犯行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無正當理由未到,法敵對意識非輕,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93號被告呂亞軒(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亞軒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8時0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以鐵尺撬開臺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司)所有之停車場收費機意見箱,導致該意見箱毀損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普客公司,並將意見箱內之現金新臺幣700元取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普客公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客公司委任黃文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亞軒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泰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被毀損物品照片
(四)報價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毀損意見箱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