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趙健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7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芋頭盆栽2盆,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均經查獲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14號被告王秋貴(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貴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日4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趙健宏所有之芋頭盆栽2盆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盆栽2盆(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經趙健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盆栽2盆(已發還趙健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健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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