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結婚,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遷居臺灣與被告同住。婚後被告未曾給予原告任何家用,全賴原告長年外出工作維持生計。又被告經常飲酒度日、醉後鬧事,長此以往致原告不堪其擾,雙方遂自109年5月起分居迄今,期間雙方未曾聞問,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未曾給予原告任何家用且經常飲酒鬧事,雙方自109年5月起分居迄今,期間互不聞問,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45、147頁),並經證人乙○、甲○○、丙○○到庭證述綦詳,復斟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迄今長達3年,期間雙方幾無聯繫、形同陌
路,已無任何情感基礎,婚姻關係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足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兩造雖因家庭經濟與生活習慣上之摩擦而分居,然分居期間雙方均未有積極維繫婚姻家庭之作為,放任兩造分居長達3年之久,終致婚姻關係漸行漸遠而難以繼續維持,應認兩造就本件婚姻破綻之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何依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