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3日16時4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貨車),於行經花蓮縣臺11線公路44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8MG/L,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為花蓮客運之駕駛,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之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經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28MG/L,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7年7月18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事實,為異議人所坦承,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等級之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卷附之花蓮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紙),本可直接允許其得駕駛自小客貨車,異議人於酒駕違規時自非「無照駕駛」情形。又本件異議人雖無較低等級車類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行政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人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等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
(五)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既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亦不得因同條例第68條已有修正,難以執行,而不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至於監理機關於一人一照之情形下,應如何在異議人僅有一張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執行吊扣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參考行政上切結、電腦控管或收回駕駛執照註記等方式處理,在修法前不得僅因執行困難,即將此不利益歸諸異議人承擔或逕為不罰之處分。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此部分為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至於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有異議狀1份在卷可按,參酌前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本院即無由就上開罰鍰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