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代表人 林富英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97年度交聲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3
日傍晚16時4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台11線公路44公里處為警攔檢,經檢測酒測值達0.28毫克而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處分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足憑,且為相對人所自承。是相對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惟相對人以其為花蓮客運之駕駛,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將影響相對人之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㈡原裁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95年3月1日施行前後之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認定原處分機關吊扣相對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不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亦不得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有修正,難以執行,而不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至於監理機關於一人一照之情形下,應如何在相對人僅有一張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執行吊扣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參考行政上切結、電腦控管或收回駕駛執照註記等方式處理,在修法前不得僅因執行困難,即將此不利益歸諸相對人承擔或逕為不罰之處分。因認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相對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故裁定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裁定相對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吊扣駕
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亦即以領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所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53條、第61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規定之意旨。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就駕駛執照之分類可知,吊扣駕駛人較高級之駕駛執照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相對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之種類欄為「職業聯結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係「准」其駕駛較低等級種類之車輛,而依同規則第50條規定可知,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者,應即喪失駕駛汽車之有效許可。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影響,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核閱全卷後,認為原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援用原裁定書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中,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頁107至136、94卷70期3452號頁135至141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明顯。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是以本件相對人其違規時係駕駛自小客貨車,所應吊扣者為自小客貨車之駕照,則抗告人吊扣相對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又主張,駕駛執照係駕駛人獲准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憑
證,而考領較高等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61條所明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限制其繼續駕駛行使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云云。然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駕駛人所為之違規行為,固應受處分,惟裁處之範圍、方式、手段等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擴大限制致影響人民生活。本件相對人於違規時既係駕駛自小客貨車,是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貨車之權利。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吊扣相對人職業聯結車駕照12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抗告理由,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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