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汝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汝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同日6月2日晚間9時40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
(三)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證物照片7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雖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身亦因此受有身體損傷及財物損失,應已知教訓,兼衡被告職業為警衛、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