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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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所為107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劉俊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簡易判決所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轉帳時間欄「106年3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更正為「106年3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附表編號5之詐騙方式欄「假冒讀冊網路書店工作人員」更正為「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工作人員」、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姓名更正為「洪慈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90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因家中還有三個小孩要養,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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