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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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偉寶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既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而告確定,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偉寶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2號為有罪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質審理後,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再審聲請人有罪判決,該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107年1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之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而告確定之案件,本院即非最後審理之事實審法院,非屬再審之管轄法院,本件再審聲請案件應由原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從而,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之規定均有不符,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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