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盛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盛峰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105年10月11日確定。惟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自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10月10日),抗告人僅於106年1月13日參加說明會2小時,即未再履行其餘38小時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意旨誤載法條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裁准撤銷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心完成義務勞動,但因當時家中狀況不好,加上家裡生意忙到忘記履行,請准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補做機會。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附條件緩刑宣告之事實,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可憑。
(二)抗告人經原審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上述附條件緩刑宣及保護管束。足見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屬於法院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三)抗告人經新竹地檢署通知,雖曾於106年1月13日前往新竹地檢署報到,簽立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留存戶籍地址、手機門號、家中電話號碼等聯絡資訊,知悉緩刑之相關規定及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並於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我的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欄,自行填寫「每月我能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我必須於106年10月1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我保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後抗告人雖曾於106年2月6日前往指定之機構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但除因參加行政說明會而列計之履行時數2小時外,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經新竹地檢署於106年3月23日、4月21日、5月25日、6月21日、7月18日及8月30日多次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且一再告知未履行之法律效果,抗告人竟於同住具有辨識能力之家人或自己收受上述各次通知送達後,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期間觀護佐理員並於106年8月29日以抗告人留存之市內電話聯繫,由抗告人本人接聽,表示將於「9月1日開始執行」,卻仍未前往指定之機構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再經觀護佐理員於106年10月2日以電話聯絡抗告人,確認抗告人有無意願履行,抗告人表示「有意願,明日開始至機構履行」,觀護佐理員並進一步指明剩餘可履行之日期僅剩106年10月3日、10月5日及10月6日,抗告人表示知悉,卻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合計僅履行義務勞務共2小時,有新竹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新竹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106年1月13日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106年2月8日、3月9日、4月10日、5月17日、6月7日、7月4日、8月4日、9月8日、10月6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各次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06年8月29日、10月2日觀護輔導記錄、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受刑人之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14至16、
19、17至18、26、27至28、30至31、35至36、40至41、45至46、50至51、56至57、62至63、66至67、33至34、38至
39、43至44、48至49、54至55、59至60、61、65、70、69頁)。抗告人未依規定履行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可以認定。抗告人怠為履行義務勞務,且可歸責於抗告人,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四、抗告人空言辯稱照顧家庭、生意忙碌忘記履行義務,並非得以違反原確定判決宣告附負擔緩刑之正當理由。原審審酌抗告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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