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 張添燈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100年度亡字第16號宣告張添燈(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晚上12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添燈於民國92年7月間離家後,因在國外跑船,多年未與家人聯絡,致家人誤認為聲請人失蹤,聲請人父親 張金生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且經本院以100年度亡字第16號判決宣告聲請人死亡,惟聲請人現尚生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0年
8月30日以100年度亡字第16號判決宣告於94年12月31日晚上12時死亡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亡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現尚生存,並未死亡,業經證人即聲請人父親張金生、聲請人妹妹 張美惠 、 張鳳嬌 當庭指認無誤,有本院107年2月7日庭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