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紀錄應予更正為「許益寧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同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自用小貨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二、證據欄應予補充「被害人 黃振群 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益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身因此受傷,已受相當教訓,且與被害人黃振群就車輛毀損一事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08號被告許益寧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益寧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13日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與仁愛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黃振群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許益寧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益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