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上訴人即原告 魏炳煌 被上訴人即被告 魏炳輝
康芳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
10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17,72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6,932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一、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暨塗銷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價值6,408,000元計算(計算式: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4,000元x89平方公尺x1/2=6,408,000元)。
二、上訴人請求將上述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以2,136,000元計算(計算式:起訴時每平方公尺144,000元x89平方公尺x1/2x1/3=2,136,000元)。
三、上訴人請求再給付573,721元,以573,721元計算。
四、以上總和為:9,117,7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