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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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犯行,以不法之方式獲取所需,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竊取、侵占物之價值,又上開財物之機車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8號被告張清池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池前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3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10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同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2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詎猶不知悔改,(一)於103年4月4日7時前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尼加拉瓜公園前時,因見 張秋蝦 停放於上開公園旁路邊停車格內之引擎號碼:E3E3E-392080號、車牌號碼原為239-HLP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樓,嗣103年12月16日要求不知情之 張鴻毅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張鴻毅騎乘上開機車(懸掛已報廢之車牌000-000號),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張鴻毅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失竊機車,始悉上情;(二)於103年12月16日12時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忠孝國中人行道時,見脫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紅白色腳踏車(廠牌為DERLAISY)1臺停放於人行道,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為警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清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鴻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共5張。
(四)扣案之車牌000-000號1面、警方代保管之腳踏車1臺。
二、核被告張清池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本件至今均未能查知警方代保管之上開腳踏車之真正所有人,有本署向員警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無證據證明該腳踏車所有權人對上開腳踏車之持有關係,係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直接破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竊盜罪責相繩,僅能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爰予更正。惟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與「竊盜罪」相類,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亦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均乃侵害財產法益,罪質尚無差異,基礎社會事實自屬同一,則若認被告上開犯行仍構成竊盜罪,自受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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