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3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霖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曾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3月6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遠東愛買桃園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置其衣褲口袋內。
理由
一、被告曾俊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本件犯行,復據證人黃晨紘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犯行,顯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本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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