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廖家志 被上訴人 謝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5年2月1日所為104年度桃小字第1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6381-MM為營利行為,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核可之運輸營運業者,故合理判斷被上訴人係以違法行為獲得利益。今系爭事故上訴人為肇事主因,為無法預見且無法認同賠償被上訴人因違法行為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公路法第77條亦有相關處罰規定。今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今原審未審查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營業相關執照與車輛形式、外觀綜合判斷,其難認合理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審判斷被上訴人營業損失數額所涉事實認定部分以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說明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3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行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說明,本院亦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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