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應予更正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未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所載「行政院衛生署」,應予更正為「衛生福利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明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9,已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45毫克,亦已逾越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身因此受傷,已受相當教訓,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579號被告鍾明融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18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4年4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嗣於同日7時許,○○○區○○街往延和路方向直行,行經延平街80號前,無故緊急煞車後自行摔倒,其騎乘之重型機車彈飛後撞擊路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楊婌琴 (有受傷,未據告訴),並因此昏迷送醫急救,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9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1.24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明融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婌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實驗診斷科查詢系統、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足據,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