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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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7行「安非他命」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安非他命類」均補充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7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及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呂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被告呂宗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7時43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翰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及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宗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檢察官黃元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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