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蔡得謙律師上訴人 陳志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吳揚律師被上訴人 林東發
李雪茹 賴芓宏 (原名賴芓宏)000000000000000 陳美寶 蔡燕萍 李慶武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給付超過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載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二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陳美寶、蔡燕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及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陳美寶、蔡燕萍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陳志明(下以姓名稱之)提起上訴,係稱:其不知原審被告 陳裔潔 (原名 陳美涵 )偽造對帳單,否認與原審被告陳裔潔、 陳奕希 (下以姓名稱之)共犯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行,其不應與其2人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陳志明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之連帶債務人即陳裔潔、陳奕希。
貳、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亦無法律上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適用。查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給付部分,與主文第二、三項判命陳裔潔、陳奕希給付部分,認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參原審判決第21頁第六段),依前開說明,三信商銀之上訴效力亦不及於陳裔潔、陳奕希。
參、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李雪茹、賴芓宏於原審分別請求陳志明、三信商銀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0萬180元本息、【1385萬8483元及美金62,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時分別減縮聲明為226萬6950元本息、【1385萬8483元及美金2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92、197、199頁),核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上開經減縮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陳裔潔、陳奕希因故認識在三信商銀任職財富管理中心行員之陳志明後,深知陳志明為資深行員而擁有廣大客戶,而陳志明則得知陳裔潔、陳奕希從事非法外匯保障金交易之期貨業務,即利用其擔任三信商銀上開職務之時間與客戶認識之機會,持續向被上訴人大力鼓吹,由陳裔潔交付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創公司)所推出衍生性外匯投資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明謊稱有為三信商銀之金融商品,由陳奕希、陳裔潔提供匯創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偽造之對帳單,再由陳志明以理財專員身分對被上訴人謊稱有低風險、保本、且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之外匯買賣商品等語,使被上訴人相信陳志明,而分別匯入投資款項至陳裔潔之帳戶、陳志明之三信商銀帳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FWCL帳戶(帳號HK-000-000000-000)等。陳志明並在被上訴人匯款後,交給各該投資被上訴人獲得豐富利潤之虛假對帳單,以此詐術令被上訴人投入更多資金。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再將該等款項挪移他用,而詐取被上訴人金錢,嗣於99年4月底,陳志明突告知被上訴人所有金額全部歸零成為負債,而令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基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三信商銀嚴重怠於監督其受僱人即陳志明帳戶內多次且異常大量資金進出,並協助陳志明從三信商銀南門分行數次匯款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而由其業務上之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依法與陳志明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㈠三信商銀、陳志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賴
芓宏、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各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
茹、賴芓宏、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各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清償,其餘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之抗辯:
一、陳志明部分:㈠被上訴人均有授權陳裔潔操作系爭商品,並明確告知風險,
其盈虧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受,而不得在虧損之後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陳志明與被上訴人同因投資系爭商品受有損害,而陳志明從
未有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亦未有與陳裔潔共同偽造對帳單之行為。
㈢陳志明介紹被上訴人賴芓宏與陳裔潔認識,因被上訴人賴芓
宏要求去匯創公司在五權西路的辦公室,應清楚系爭商品是匯創公司的商品;被上訴人賴芓宏因嫌棄匯創公司操作太慢,自行以其指定之交易匯率價格,要求陳志明轉達陳裔潔進行操作,導致出現虧損。
㈣被上訴人陳美寶部分:由被上訴人賴芓宏向被上訴人陳美寶
介紹加入投資,陳志明並未施行詐術或偽稱該產品為三信銀行之商品。
㈤被上訴人蔡燕萍部分:被上訴人蔡燕萍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之行員,且專責為「外匯經辦」,經常對其客戶招攬有關外匯投資理財之業務,自屬對外匯投資有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且被上訴人蔡燕萍主觀上知悉系爭商品並非三信商銀之商品。
㈥被上訴人李慶武部分:被上訴人李慶武是由被上訴人蔡燕萍
介紹加入投資,而其投資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李慶武自行匯款至匯創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從未由陳志明經手,益見被上訴人於匯款時即已明知其所投資公司為匯創公司。
㈦被上訴人之損失係因陳裔潔偽造對帳單,未如實製作對帳單
給被上訴人,陳志明之對帳單亦係遭偽造,故關於此部分偽造對帳單之情事,自非陳志明所應承擔。
㈧陳志明於97年12月底前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則被上訴人在此
之前所為投資所受之損害,即非屬得向陳志明請求之範圍,至少應剔除97年12月底前被上訴人投入之款項。
二、三信商銀部分:㈠陳志明於推銷匯創公司系爭商品時,已明確表示該產品並非
三信商銀銷售之商品,因此陳志明向被上訴人推銷系爭商品時,顯然與三信商銀之業務無涉。而其均依被上訴人指示,以被上訴人或自己之名義將款項匯至陳裔潔指定之帳戶,主觀上信賴該款項係用以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且陳裔潔並未告訴陳志明對帳單係偽造,自不能認陳志明有詐欺、行使不實文書之行為。
㈡陳志明任職三信商銀理財專員期間,三信商銀本於選任、監
督所屬職員之注意義務,曾向陳志明宣達:不得為圖利自己而利用職務之便推介、銷售或轉介任何非屬銀行(三信商銀)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藉職務之便不法圖利自己、他人或接受饋贈招待,且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並經陳志明簽署知悉並同意遵守三信商銀規範上述禁制行為,堪認三信商銀對於所雇用職員,已善盡選任、監督之相當注意。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三信商銀嚴重怠於監督陳志明帳戶內多次且異常大量資金進出,並協助陳志明從三信商銀南門分行數次匯款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自行將錢匯款至陳志明指定之帳戶及陳裔潔帳戶,況且被上訴人匯款之相關憑證上均已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三信商銀自無從阻止。而陳志明設於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戶,進出款項與本案有關者,僅有一筆被上訴人陳美寶於97年7月3日自草屯郵局匯款18萬2900元至陳志明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戶。衡情此筆金額甚小,且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帳戶經常有異常大量資金進出情事,至於陳志明設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往來情形,為陳志明個人隱私,三信商銀無從干涉。
㈢本案投資之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均未與三信商銀簽訂信託契
約;而被上訴人係因陳志明指定,將款項匯入陳志明、陳裔潔等私人帳戶,明顯與合法金融商品之投資申購流程有違,且投資對帳單並沒有顯示三信商銀的名義:
1.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賴芓宏均為三信商銀往來客戶,均曾向三信商銀申購國內基金,與三信商銀簽訂「信託契約」委託三信商銀依其指定方式投資等,三信商銀按月寄送以三信商銀名義製作之對帳單。
2.被上訴人蔡燕萍曾向三信商銀申購基金,且其任職於合作金庫擔任經辦人員,其等具有上揭所述投資申購金融商品之專業知識。
3.被上訴人陳美寶、李慶武非三信商銀往來客戶,被上訴人陳美寶係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往來客戶,李慶武係合作金庫往來客戶,其等應具備合法金融投資商品申購之基本常識,自可輕易察覺系爭商品顯非三信商銀之商品,惟並未向三信商銀確認,致三信商銀無從發現被上訴人所稱陳志明之不法行為,故本件應為陳志明之個人行為,三信商銀應無須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均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5-10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志明於89年間,任職於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先後擔任放款
、催收、外務人員,嗣於97年5月間擔任財富管理中心理財專員。視同陳裔潔係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副總經理,視同陳奕希係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客服部經理。
㈡上訴人陳志明邀約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被上訴人為購買
系爭商品,而簽署系爭契約及授權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246頁至281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載明信託匯創投資部分、銀行稽核及擔保付款部分、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等事宜,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授權陳裔潔處理投資國外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等事宜,且系爭契約及授權協議書均為英文版本,後附中文譯本,全無三信商銀之文字。
㈢系爭契約有記載:「雙方均同意客戶得委託第一亞洲商人銀
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派員稽核匯創之投資交易情形」,且未記載委託三信商銀辦理投資事宜(見上證甲4);授權協議書則有記載:「茲授權並委託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創公司)接受及信賴由本人(或有權代理人之協助)以電話下達之交易指令,在本人帳戶現存的擔保金額內,代理本人在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見上證甲5)。
㈣被上訴人分別自行或依上訴人陳志明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至
上訴人陳志明、視同陳裔潔指定之銀行帳戶,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帳戶名稱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
㈤被上訴人取得之對帳單,未記載任何三信商銀之名稱或標示(見上證甲7)。
㈥被上訴人林東發曾於97年11月間取回美金2萬元;上訴人陳
志明將被上訴人李雪茹99年4月14日溢匯3萬多元退還被上訴人李雪茹,故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李雪茹99年4月14日匯款金額為31萬5800元;被上訴人賴芓宏曾於97年3月間取回美金1萬5000元、同年8月16日取回美金2萬元;被上訴人蔡燕萍曾於97年12月5日取回美金2萬800元。
㈦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賴芓宏均為三信商銀之客戶,曾
向三信商銀申購國內外基金公司發行之股票型基金或債券型基金,並與三信商銀簽訂信託契約,委託三信商銀依上開被上訴人指定之方式投資股票型基金或債券型基金等金融商品(見原審卷一第64頁至第86頁);被上訴人蔡燕萍曾向三信商銀申購定期定額基金(見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且於79年起任職於合作金庫擔任櫃員;被上訴人陳美寶非三信商銀之客戶,但曾向第一商銀購買產品;被上訴人李慶武非三信商銀之客戶,但曾向合作金庫購買產品。
㈧被上訴人林東發、李雪茹、賴芓宏及蔡燕萍先前透過三信商
銀購買金融商品而簽署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均有載明:「茲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方式並委託三信商業銀行(以下稱受託人)依下列方式辦理投資事宜」,且三信商銀均有在上開申請書用印(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88頁)。
㈨本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上訴人陳志明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視同陳裔潔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視同陳奕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上訴人陳志明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5號審理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㈡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是否有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
為?該等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㈢三信商銀是否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⒈陳志明不爭執事項第2點邀約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係執行職
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⒉三信商銀是否因已盡選任、監督,而減輕或免除責任?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之判斷:
一、陳志明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陳志明於89年間,任職於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先後擔任放款
、催收、外務人員,嗣於97年5月間擔任財富管理中心理財專員。陳裔潔係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副總經理,陳奕希係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客服部經理。陳志明邀約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商品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載明信託匯創投資部分、銀行稽核及擔保付款部分、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等事宜,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授權陳裔潔處理投資國外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等事宜。被上訴人遂分別自行或依陳志明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至陳志明、陳裔潔指定之銀行帳戶,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帳戶名稱詳如附表二所示(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陳志明對被上訴人分別謊稱有低風險保本、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之外匯商品或美金商品為三信商銀商品,或故未明說而使其等誤認為三信商銀商品,並交付虛偽不實之獲利對帳單,復交付內容均分別為被上訴人買入外匯保證金有所獲利之虛偽不實帳單,致被上訴人均誤信有獲利而接續交付投資款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賴芓宏、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於刑案證述明確(見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略】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74頁反面、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略】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0至72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三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51頁)。且亦與刑案證人林○○、錢○○、黃○○、何○○證述(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2頁、第127至128頁、99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第126頁、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65頁、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57、59頁)大致互核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遭陳裔潔任意使用,以填補資金缺口,陳裔潔為避免遭到發現,進而偽造均為獲利之不實對帳單,而交付被陳志明,再由其分別轉交被上訴人等情,業據陳裔潔於刑案一、二審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42頁反面、第343頁、第345頁反面、第346頁、臺中高分院刑事前審卷三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且經核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刑案告訴人之匯款資料以及偽造對帳單,以及調查人員自匯創公司交易平台列印之交易紀錄後,而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大量短少,或根本未匯款至被上訴人匯創公司帳戶之情形,足認陳裔潔確有任意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以填補其資金缺口,並先後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偽造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而有獲利之內容虛偽不實對帳單之電磁紀錄,再由陳志明列印後交付被上訴人而行使,以詐取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之匯款等行為。基上,足認陳裔潔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陳志明於97年間在三信商銀南門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經
手三信商銀經銷基金之申購、贖回及保險業務,被上訴人均經由陳志明推介後,始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陳裔潔購買系爭商品,且均由陳志明經手簽訂合約書、辦理開戶、取款、匯款、交付偽造對帳單等事宜,並由陳志明獲取各客戶買進再賣出平倉時每筆交易美金30元之報酬。則陳志明於97年2月間起開始投資系爭商品,而於97年12月間已由對帳單獲知自己投資之美金5萬元全部虧損,經舉債借貸再投入資金後,總計其投資金額約美金8萬元均已全數虧損,業經陳志明於刑事另案供述明確(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反面),惟其任職三信商銀擔任理財專員,明知系爭商品並非三信商銀推出之金融商品,竟仍於上揭期間分別陸續向被上訴人分別以前揭不實言詞邀約投資系爭商品,復明知自己交易之對帳單呈現持續虧損,卻交付始終獲利之對帳單予被上訴人,其對陳裔潔非法經理期貨交易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足認陳志明對陳裔潔非法經理期貨交易可能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一事有所預見。再者,依據刑事案件卷附之被上訴人賴芓宏交易帳號0000000號、交易日期分別為97年1月25日、97年2月6日、97年2月12日、97年2月14日等對帳單,及刑事另案告訴人林○○交易帳號0000000號、交易日期分別為97年2月2日、97年2月12日等對帳單(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43960號卷一第42至53頁),均自陳志明所有電腦檔案中列印取得,惟分別自其電腦檔案中取消該檔案之隱藏功能後,均顯示上揭各筆交易日期為95年,且其中被上訴人賴芓宏與林○○之交易明細完全相同,顯然陳志明可輕易察知陳裔潔所交付之對帳單內容均屬虛偽不實,況縱認陳裔潔未明白告知上開對帳單內容係偽造一節,惟陳志明早已知悉自己交易之對帳單呈現虧損,已見前述,其卻交付始終獲利之對帳單予被上訴人賴芓宏,則陳志明對陳裔潔可能偽造對帳單之獲利內容等情,亦難諉為不知,堪認陳志明對陳裔潔可能偽造對帳單之事有所預見,且陳志明應係自始知悉陳裔潔所交付者係偽造對帳單,亦堪認定。故陳志明另抗辯,其應負責之範圍,應扣除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底以前之損失,並不可採。
㈢陳裔潔、陳志明、陳奕希上開行為,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
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陳裔潔、陳志明共同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陳奕希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罪,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基此,更足徵陳裔潔、陳志明、陳奕希確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無誤。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裔潔、陳志明對被上訴人6人、陳奕希對被上訴人賴芓宏,確有上開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所用手法,顯係故意詐欺被上訴人,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被上訴人請求陳裔潔、陳志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被上訴人6人,以及請求陳奕希依據相同規定對被上訴人賴芓宏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陳裔潔、陳志明,以及陳裔潔、陳志明、陳奕希各別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並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起訴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為有理由,即不再審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同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二、三信商銀應與陳志明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包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受僱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或受僱人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陳志明於89年間,任職於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先後擔任放款
、催收、外務人員,嗣於97年5月間擔任財富管理中心理財專員。陳志明邀約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商品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載明信託匯創投資部分、銀行稽核及擔保付款部分、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等事宜,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授權陳裔潔處理投資國外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等事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關於被上訴人就陳志明如何說服其等投資,分別證述如下:
1.被上訴人賴芓宏於99年9月2日於調查站陳稱:「(問:你有無透過陳志明或他人介紹,投資匯創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該投資係全權委託他人抑係自行操作?)有的,97年初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的理財專員陳志明向我招攬投資外匯買賣,因為我10幾年來都有在三信商業銀行透過陳志明投資買賣基金,且陳志明經常到我開設的大茂空調公司從事收取票據的服務,所以一開始我就認為陳志明要我投資的是三信商業銀行的產品,所以就同意投資(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73至274頁反面);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
「(問:被詐騙的過程?)我是受騙最慘的,我被騙將近2000萬,他們是精心策劃的詐騙,我一開始是認識三信銀行的陳志明,我公司跟三信有往來約20年,每週他都派業務到我公司,陳志明是其中一個,後來陳志明轉做理財專員,他時常為了業績來我們公司,因此我跟他買很多基金,都交給他操作,有賺有賠,我可以接受。後來陳志明叫我把基金轉賣做外匯,我不懂,但是我相信他,因為很多年了,他一直強調這是低風險、保本、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我當時不知道這不是三信的產品,他賣出,所以我不疑有他,我將資金轉入陳志明指定的帳戶......到現在我還不相信三信會派這樣的理財專員來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0頁)。
2.被上訴人李雪茹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被詐騙的過程?)陳志明來,說產品是三信的,我一定是相信三信銀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林東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被詐騙的過程?)我認識陳志明是在95年認識他,因為我在83年在三信開戶,每個星期他們都會派外務員來收代收票等,95年7月份,換陳志明來做這項服務,在期間他們的服務還不錯,我們滿相信他的,後來他們也招攬基金的業務,我和我兒女都有買,國外、國內都有。後來96年10月遇到金融風暴,基金賠很多,後來陳志明建議我們把基金贖回改一個國外衍生性商品,他說是三信的商品,有保本、信託,我因為以前就買很多,就沒有追問(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0至71頁)。
3.被上訴人陳美寶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被詐騙的過程?)我認識陳志明是從 賴潮林 介紹的...陳志明認識後,一直邀約...有一個產品很好,有保本、信託,有賺才有做,陸續我就依他跟我說的帳戶匯錢,總共匯了美金7萬元,所以99年4月6日他還有傳單給我說共賺了2萬多元美金...99年4月26日接到說錢都沒有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2頁)。
4.被上訴人蔡燕萍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被詐騙的過程?)我在合作金庫建成分行上班,陳志明兩年前來合作金庫開戶,因為我以前在二信上班,我認識三信的一些朋友,陳志明一來就和我攀關係,他問我認不認識三信的誰誰誰...他說你有沒有投資基金,我說有,金融海嘯都受損嚴重,他說你把它贖回,我們三信最近有推出一個商品是和外資銀行合作的,是在操作交叉匯率的,常常做的是英磅對日幣,我說不要,那種金融海嘯會賠的很慘,他說這種和一般做的不一樣,它不是每天做,有可能是一個月做兩次,可能一個月都沒有做,而且是為有美金的人量身訂做的產品,而且是專款專戶不能挪做他用,我說有無掛保證獲利,他說掛保證,接著他帶了很多人來我們公司開戶,他是在上班時間穿制服來的,到我公司時他會接到電話是公司主管打來的,在電話中跟主管說現在在跟客人解釋商品,很快就回去了。我想說他上班時間帶客戶來開戶,這又不是暴利,又是量身訂做的又專款專戶操作,他還說操作的顧問團有100多個,每個人都有國際執照24小時監控電腦,我就陸續匯了2、3筆到他指定的帳戶幫他做業績...我共匯去了10萬,匯回l萬5000元回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1至72頁)。
5.被上訴人李慶武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受騙的過程?)陳志明拿他三信的名片到我公司去,跟我說他們現在有外幣買賣基金會賺錢的,可以保本的。叫我可以投資,我就叫合庫的蔡燕萍把錢匯過去給他,他又說超過10萬美金的可以有利息,所以我自己又匯了3萬元美金到他指定的香港銀行,後來他每隔一段時間,會傳真那些錢獲利多少,到99年5月多他說我們的錢要不回來了」「(問:你共匯兩筆?)對」「(問:當時為何會相信陳志明?)因為我們銀行人員有很多都是來邀外幣投資的,蔡燕萍有跟我說陳志明這個人」「(問:你知道投資的東西是什麼嗎?)知道是外幣買賣」「(問:你投資的是三信銀行的商品?)我以為是」「(問:陳志明就這點如何說?)他來拿三信名片說他們有做外幣的買賣」「(問:你有無跟他確認是銀行的商品嗎?)他有拿一個資料我實在看不懂,都是英文字的,他說這些錢可以安心放在這裡,我就簽名,相信他」「(問:你沒有實質確認那是銀行的商品,只有陳志明拿名片給你,你就相信他那是銀行的商品?)對」「(問:你們都不知道陳志明把錢拿來去地下期貨公司做外匯保證金交易?)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24至126、129頁)。
6.核被上訴人賴芓宏、李雪茹、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上開陳述、證述,關於陳志明如何分別對被上訴人謊稱有低風險保本、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之外匯商品或美金商品為三信商銀商品,或故意未明說而暗示使被上訴人誤認為三信商銀商品,並交付虛偽不實之獲利對帳單等情節均大致互核相符,應屬可信。再參以陳志明亦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有時候我是用電話向被上訴人談系爭商品的投資,有時候是白天上班時間穿著三信商銀的制服去拜訪被上訴人,或是下班時間穿著三信商銀的制服去拜訪被上訴人(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76頁正反面)。故足認陳志明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利用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自應認為係陳志明因執行職務,對被上訴人為上開違反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三信商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志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三信商銀以陳志明之侵權行為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三信商銀並未出售系爭商品,抗辯陳志明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委無可取。
7.至三信商銀抗辯:伊已盡相當之監督及注意,自無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云云,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是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信商銀就此雖抗辯:陳志明任職三信商銀期間,三信商銀本於選任、監督所屬職員之注意義務,曾向其宣達:「本人(即陳志明)不得為圖利自己而利用職務之便推介、銷售或轉介任何非屬銀行(即三信商銀)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人不得藉職務之便不法圖利自己、他人或接受饋贈招待,且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否則依相關法規論處。」並經陳志明簽署知悉並同意遵守三信商銀規範上述禁制行為,堪認三信商銀對於所雇用職員,已善盡選任、監督之相當注意云云。惟三信商銀所舉上開規定,屬於一般公司內部之禁止規範,縱然有此規範,亦不能證明已就其選任、監督所屬職員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係因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該損害之發生,係因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引起,被上訴人縱疏未防範,亦難認係造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無從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志明、三信商銀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之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表一:
編號被上訴人損失金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一林東發新臺幣193萬4700元64萬5000元193萬4700元二李雪茹新臺幣230萬180元76萬7000元230萬180元三賴芓宏新臺幣1385萬8483元、美金6萬2000元521萬9551元1565萬8653元四陳美寶新臺幣193萬5950元64萬6000元193萬5950元五蔡燕萍美金7萬9200元76萬7000元229萬9572元六李慶武美金10萬元96萬8000元290萬3500元附表二:被上訴人損害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100年附民字第403號第4頁至第6頁)
(一)被上訴人林東發部分:匯款日期金額款項流向97年2月18日美金2萬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000-000000-000)97年2月29日美金2萬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000-000000-000)98年3月31日美金2萬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000-000000-000)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共193萬4700元
(二)被上訴人李雪茹部分:匯款日期金額款項流向97年1月25日64萬7500元交付陳志明後「匯入陳裔潔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備註:刑事判決認定)」97年3月6日30萬8400元陳裔潔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98年2月26日34萬8650元陳志明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備註:刑事判決認定)98年12月30日64萬6600元陳志明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99年4月14日31萬5800元(原匯出34萬9000元,扣除向陳志明追討3萬3200元)陳志明合金庫庫帳戶(0000-000-000000)
(三)被上訴人賴芓宏部分:匯款日期金額款項流向97年1月21日64萬8174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000-000000-000)97年1月31日64萬4900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000-000000-000)(備註:匯入陳裔潔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97年2月14日63萬5267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000-000000-000)97年2月26日62萬5162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000-000000-000)97年3月31日美金6萬2000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000-000000-000)97年5月14日美金1萬5000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000-000000-000)(備註:已贖回)97年8月11日美金2萬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000-000000-000(備註:已贖回)97年10月30日100萬元陳裔潔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97年10月30日64萬6320元陳裔潔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97年12月8日335萬4020元陳裔潔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98年1月23日268萬9020元陳裔潔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98年8月14日361萬5620元陳裔潔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四)被上訴人陳美寶部分:匯款日期金額款項流向97年2月20日63萬4100元陳裔潔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97年7月3日18萬2900元陳志明三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98年4月2日47萬1950元陳志明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98年10月13日64萬7000元陳志明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
(五)被上訴人蔡燕萍部分:匯款日期金額款項流向97年12月9日美金4萬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000-000000-000)97年12月22日美金1萬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000-000000-000)97年12月26日美金2萬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000-000000-000)98年7月1日美金3萬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000-000000-000)
(六)被上訴人李慶武部分:匯款日期金額款項流向97年12月11日美金6萬5000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000-000000-000)98年10月2日美金3萬5000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000-000000-000)附表三:
一、被上訴人賴芓宏部分:帳號:0000000:自97年2月27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其後並無任何帳務資料匯創公司提供明細表(原證十七)被上訴人匯款金額流向表97年2月27日存入美金2萬元97年2月26日賴芓宏匯款62萬5162元97年3月11日存入美金2萬元查無被上訴人賴芓宏的匯款紀錄97年8月11日存入美金1萬5000元查無賴芓宏的匯款紀錄97年8月11日存入美金5000元查無賴芓宏的匯款紀錄97年8月11日提領2萬元賴芓宏並無贖回該筆款項。帳號:0000000號: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其後即無任何帳戶資料匯創公司提供明細表(原證十八)被上訴人匯款金額流向表97年4月1日存入美金6萬2000元97年3月31日匯款美金6萬2000元97年4月1日存入美金1萬元查無賴芓宏的匯款紀錄97年4月2日存入美金2萬元查無賴芓宏的匯款紀錄97年5月13日存入美金1萬5000元查無賴芓宏的匯款紀錄97年5月13日提領美金1萬5000元賴芓宏並無贖回該筆款項。匯創公司查無帳號100116號賴芓宏的帳號資料
二、被上訴人李雪茹部分:帳號0000000號:自98年2月27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其後即無任何帳戶資料匯創公司提供明細表(原證十九)被上訴人匯款金額流向表98年2月27日存入美金1萬元98年2月26日匯款34萬8650元
三、被上訴人林東發部分:(匯創公司有契約書、查無帳號)上訴人交付之對帳單記載為0000000號帳戶,但匯創公司指稱查無帳戶
四、被上訴人陳美寶部分:(匯創公司無契約書、查無帳號)上訴人交付之對帳單記載為0000000號帳戶,但匯創公司指稱查無帳戶
五、被上訴人蔡燕萍部分:帳號0000000號: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存入資料如下:匯創公司提供明細表(原證二十)被上訴人匯款金額流向表97年12月10日存入美金4萬元97年12月9日匯款美金4萬元97年12月23日存入美金1萬元97年12月22日匯款美金1萬元97年12月30日存入美金2萬元97年12月26日匯款美金2萬元99年2月12日存入美金1萬5000元查無蔡燕萍匯款紀錄99年2月12日提領美金1萬5000元蔡燕萍並無贖回該筆款項
六、被上訴人李慶武:(匯創公司無契約書、查無帳號)上訴人交付之對帳單記載為0000000號帳戶,但匯創公司指稱查無帳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