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上訴人 陳慶源
朱鴻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慶源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慶源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朱鴻華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朱鴻華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陳慶源、朱鴻華(以上2人,下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採;渠等否認犯罪各執之辯解,即陳慶源所稱: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俊宏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警詢中均藥癮發作,所為供證,不具任意性,皆非可採;伊交予林俊宏的是道具槍,並非扣案槍枝,該道具槍經林俊宏交還後,伊因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另涉侵占案而遭警方圍捕時,已丟棄於水溝, 伊嗣 在本案指認扣案槍枝為伊交予林俊宏之槍枝一節,乃因誤會所致云云,及朱鴻華所陳:伊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等辯解,俱不足採取;陳慶源提出其與林俊宏間,於另案聯絡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日期,應為105年5月6日,而非陳慶源主張之同年4月4日;該通訊日期及監察譯文內容,皆能佐證陳慶源之不利己供述及林俊宏不利上訴人供證均屬實在;林俊宏在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其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證人 張家澤張玉文黃河亮 等分別在偵查、審理中之供證,俱可為朱鴻華不利己供詞之佐證;陳慶源請求再傳喚證人 吳昱傑蔡佩妤 ,均無必要,亦皆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陳慶源略謂:林俊宏因提藥,為求交保,所為對伊不利之供證,不能採取;伊眼睛老花,指證槍枝有錯;林俊宏、朱鴻華同時在監,可能為伊不利之串供;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已不敢再犯云云;朱鴻華略稱:扣案槍枝係林俊宏所持有,被黃河亮取走,他們2人都知道該槍枝具殺傷力,僅伊不知情云云,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見泛言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卷查:朱鴻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當庭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此有原審各該期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3頁、卷㈢第42頁),原審以本案事證已明,不再傳喚張玉文、黃河亮而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陳慶源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 趙建國 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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