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上訴人 陳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107年度偵字第11386、1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清雄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審並未適用累犯規定,對上訴人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且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除係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因已就處斷刑加重其刑,於科刑時應禁止任意再為審酌外,該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一種,係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酌減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亦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違法。查原判決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各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為法律所嚴禁,仍為販賣及轉讓各該毒品犯行之惡性,及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對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態度,兼衡其前因數次販賣及轉讓毒品或禁藥,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權限,亦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縱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違法可指。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執他案之量刑結果以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既坦然接受刑事制裁,又歷經偵、審程序,已深感悔悟,原審未予酌減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復以伊的前科素行,作為論罪評價,除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外,亦違反刑法特別預防功能及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徒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新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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