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上訴人 羅建軍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上訴人 黃玟 珵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6、23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902、1172、1454、20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0、2803、3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黃玟珵 有罪及上訴人羅建軍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各論處羅建軍、黃玟珵(以上2人,下稱上訴人2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均為廉月裡,為接續犯)所示共同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1罪刑(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8月,並均宣告應刑前強制工作3年)及諭知沒收;暨論處羅建軍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共3罪刑(均處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沒收;並就羅建軍所犯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另就黃玟珵所辯各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敘明係綜合黃玟珵之部分供述及另案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長融 、 汪晉毅 (以上2人之部分犯行,均已另案經判刑確定)、 林晏瑋 (已判刑確定)之證詞,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黃玟珵知情仍主動要求 陳宥余 (另案審理)招募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再經手犯罪所得之分配,作為「車手薪資」發放給上述3人之事實,堪認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車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復載敘依憑羅建軍及林長融、汪晉毅、 李俊義 (另案審理)、林晏瑋等人之供述,佐以卷內相關文書、物證,如何足認上訴人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論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證據法則,要無黃玟珵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法審酌、調查證據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累犯是否加重其刑及參與犯罪組織併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亦屬事實審法院依採證認事職權所為法規範之評價。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2人之累犯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狀,何以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共同加重詐欺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分別量刑,及就羅建軍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另以上訴人2人參與詐欺集團,羅建軍係擔任「車手頭」,黃玟珵則負責招募「車手」及發放薪資,皆非位居該犯罪組織之最基層人員,又均未賠償被害人,且其等參與情節之惡性及危害皆屬重大,有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均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等旨。經核俱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謂: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諭知應刑前強制工作,亦違反大法庭所統一之見解,且量刑過重,均屬違法;黃玟珵另謂:原審就陳宥余、林長融、汪晉毅、林晏瑋之證詞,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其辯解,即為不利認定,顯屬違法各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