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上訴人 郭玲琪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36、23442、23593、23616、2756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0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80號),提起上訴,本院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7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洗錢〉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7次犯行;並就如何認定:
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3人以上;上訴人對本案上開犯罪,有不確定犯罪故意,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志 」、「阿諺」、「阿元」之成年人,應為前揭加重詐欺罪共同正犯之論據。再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因求職,而由「阿志」安排為「送賭金人員」,並應「阿元」之要求交付履歷表,伊因而未生戒心,致依「阿諺」指示,至指定隱密地點,撿拾置於該處之包裹,取出提款卡等資料,前往金融機構所設提款設備,提款置於原包裹後,放置在被指定的地點,由「阿諺」派人取走,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主觀亦不知參與犯罪組織,僅係幫助犯普通詐欺行為云云,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綜合考量,復審酌上訴人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及期間,暨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7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核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及審酌,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仍謂:伊係向「阿志」應徵「送賭金人員」,且應會計「阿諺」之要求傳送履歷表通過面試,單純依指示工作而不疑有他;伊雖曾因「阿諺」所交付之提款卡中有2張已經掛失,懷疑可能提供提領犯罪所得,但「阿諺」稱須工作滿1個月才能離職,始續行工作;伊對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作為毫無所悉,不能認定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皆為詐欺之共同正犯;另未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阿元」、「阿志」、「阿諺」等人確實存在而達3人以上,復未有伊知悉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事證;伊因個性自閉,致遭詐騙集團利用,處境可憐,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