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署立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2、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署立屏東醫
院,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受僱署立屏東醫院之醫師即被告
盧丁○○、丙○○,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被人殺傷左前
臂肌腱斷裂,至被告署立屏東醫院急診,被告丁○○醫師未
加診斷,就予縫合,且未縫合好原告之傷口,還叫原告不要
哭,再哭就不處理,直至一星期後,傷口裂開,才由另外一
位醫師再行縫合。又被告丙○○在巡房時,原告有問傷口是
否要處理,他說不要,他有看丁○○醫師的報告,結果原告
於拆線時發現手沒有復原,現在中指無法往上伸。原告再到
屏東基督教醫院門診,該院醫生建議原告再開刀治療,明顯
是被告醫院之醫師即被告丁○○、丙○○醫療疏失。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
失新台幣30萬元。
三、被告抗辯:
(一)依被告署立屏東醫院之病歷所示,明確記載原告前臂肌腱
斷裂大出血,並由急診室做初步之清創、止血等處理,非如
原告所指未診斷出肌腱斷裂之情事。而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僅泛稱認定之依據為肌腱功能完全喪失,惟並未具體敘
明認定及推論過程,此有該醫院函在卷可稽,尚難依此該診
斷書即認被告有疏失。
(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7050號偵辦
原告告訴被告丁○○業務過失等案件中,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結果,認手外科或整型外科為極專業之科別,尤其在
伸、屈指肌之肌腱斷裂常隨伴有神經斷裂,甚至於血管斷裂
,一般醫院急診時可先行洗淨傷口、止血並縫合表淺損傷組
織或縫合皮膚,遇較髒、有異物之傷口更要等待較長一段時
間,確認無感染機率或確認傷口癒合完全狀況下,再進行進
一步、細部的肌腱縫補正作。有時所稱之肌肉、肌腱功能喪
失,亦可能為神經發炎、局部組織損傷、復原障礙、缺血造
成神經支配功能損傷之可能性。本件原告遭銳器等切割傷並
造成傷口感染、肌腱、神經斷裂,經屏東醫院急診縫合後,
傷口在開完刀有放置引流管,並在3日後出院,並持續於該
院內診追蹤治療,期間有分泌物流出於傷口,並有延遲拆線
等支持傷口有發炎之疑慮。依手外科專業之處理,在急診處
理後欲進行第2階段處理,似應確認傷口無發炎之疑慮,應
配合進一步功能檢測、肌電圖、神經傳導等檢查以確認第2
階段手術之修補手術。原告於拆完線後,未返回屏東醫院,
而於96年6月9日前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該院並未
知悉告訴人之發炎病程,且以傷口初癒之檢查結果,即以「
肌腱斷裂,未被診斷出來」,甚為唐突且較無明顯根據。依
原告遭銳器、大範圍切割傷,在受傷後有發炎併發症之病兆
,且約29日後始完全拆線,在醫學上尚處第一階段之緊急處
理及觀察期。原告於屏東醫院之醫療過程,無法發現或認定
有任何疏失之可能性。此有法醫研究所函覆之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乙份於偵查卷可稽。經檢察官偵結,認定無過失責任
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侵權責任。
(三)被告丙○○為第二階段之治療,此階段在第一階段急診傷
口清創處理後視傷口癒合情況、感染之程度再進行第二次之
細微手術之修補,然原告5月4日出院後改由其他醫生看診
,直至5月23日、30日始由丙○○看診,丙○○建議到高雄
醫學院附設紀念醫院由其醫療團隊共同治療,原告卻改到基
督教醫院就診,基督教醫院以其片面之詞即斷定肌鍵斷裂未
被診斷出,該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惟該醫院亦建議其接受手
術治療,原告仍拒受手術治療,反以該診斷書主張被告有醫
療過失,原告之指訴顯非有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是急診時幫原告縫合之醫生,被告丙○○是原
告門診之醫生。
(二)對於被告署立屏東醫院的診治病歷並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7050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檢察官調查證據有意見。
(二)被告醫療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醫療有無過失?應否負侵
權行為責任?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指稱被告丁○○未加診斷,就予縫合,且未縫合好原
告之傷口云云,被告則否認之。經查:依據被告提出而為原
告所不爭執之該院病歷載明前臂肌腱斷裂大出血等症狀。並
當場讓其家屬親自簽名確認,有被告提出附卷之病危通知單
影本載明「右前臂巨大裂傷、刀傷併肌束肌腱斷裂傷,功能
將有所影響」,並由原告女兒「 陳舒婷 」親自簽名,足証原
告稱被告未加診斷,顯非事實。次查被告丙○○係對原告為
第二階段之治療,而在第一階段係急診傷口清創處理後視傷
口癒合情況、感染之程度再進行第二次之細微手術之修補,
但原告在96年5月4日出院後就改由其他醫生看診,一直到
同年5月23日、30日始由丙○○看診,丙○○曾建議到高雄
醫學院附設醫院由其醫療團隊共同治療,原告卻改到基督教
醫院就診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則被告丙○○依據原告急
診時之診治病歷作此判斷及建議,應無醫療疏失可言。至於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僅認定左前臂割傷縫合後,
合併第三指伸肌肌腱斷裂,未被診斷出,惟並未具體敘明認
定及推論過程,況查該診斷書亦建議手術治療,故尚難僅憑
該診斷書遽認被告有醫療之疏失。
(二)查原告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
7050號偵辦被告丁○○業務過失等案件中,經檢察官送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依外科專業之處理,在急診
處理後欲進行第2階段處理,似應確認傷口無發炎之疑慮,
應配合進一步功能檢測、肌電圖、神經傳導等檢查以確認第
2階段手術(含精密顯微手術)之修補手術。」「 林女 (原
告)於拆完線後(96年5月29日),似未返回署立屏東醫院
,而於96年6月9日前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似該院
並未知悉林女之發炎病程,且以傷口初癒之檢查結果,即以
「肌腱斷裂,未被診斷出來」,似甚唐突且較無明顯根據。
」「依林女遭受銳器、大範圍切割傷,在受傷後有發炎併發
症之病兆,且約29日後始完全拆線,在醫學上尚處第一階段
之緊急處理及觀察期。綜合研判林女於署立屏東醫院之醫療
過程,無法發現或認定有任何疏失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法
醫研究所函覆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乙份附於該署偵查卷內
可稽。經檢察官偵結,認定無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亦經本院調取該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僅稱不服該
不起訴處分書,惟未能舉證證明該處分有何不當。本院因而
認定被告等並無醫療之疏失,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師即被告丁○○、丙○○
對原告醫療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
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