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住所地分別係在台北市○○區○○○
路○段○○號6樓及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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