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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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民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壹零及零點捌玖肆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ACER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具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1支(廠牌Acer,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該案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就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明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沒收之物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是聲請沒收物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自得依法受理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就扣案其持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Acer,含SIM卡1枚)諭知沒收,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上訴,惟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審理期日傳票送達不合法撤銷發回,嗣被告經通緝後業於109年1月17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改諭知公訴不受理,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扣案之晶體2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淨重分別為0.9499、0.9040公克,分別取樣0.0089、0.0097公克,驗餘淨重0.9410、0.8943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Acer,含SIM卡1枚),為被告持用與 郭志剛 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通聯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固否認販賣毒品予郭志剛,辯稱:係與郭志剛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惟無論其係構成販賣、幫助施用或共同持第二級毒品等罪,上開行動電話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死亡之事實上原因而不受理,依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
㈤、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