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原告 楊傳宗 被告 黃錦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促字第2207號准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聲明異議,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110年11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3,800元,而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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