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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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946號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債務人 柯欣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64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債務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年息20%計算,該約定係在110年7月20日前即已作成,債權人並據此請求債務人給付自給付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債權人自該日起之利息請求,逾前開限度者,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